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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如何处理?
作者:张帆  发布时间:2016-05-18 09:15:2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9月3日,王某通过电话销售形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一年,保险金额为64800元,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义务等条款,在保险条款中第六条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和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单中明确有重要提示保险条款中也有黑体字明确标明了责任免除等条款。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王某儿子驾驶该车辆与张某在一起喝酒,酒后张某无证驾驶王某的车辆在路上行驶时驶入路旁排水沟内与树木相撞,造成该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损失已调解处理)。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交警队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因无证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其他人员无责任。之后,王某找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证驾驶和饮酒后驾驶属责任免除情形为由不予赔偿。王某便以两个理由向法院起诉,一是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所以责任免除条款对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认为第三人张某驾驶王某车辆造成车辆损失,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保险金,再由保险公司向张某进行追偿。


 [分歧]


对于此案如何定处理存在以下三方面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严格审查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只要其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代为行使追偿权。法院应当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起诉的两个理由均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王某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该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人张某无证及酒后驾驶造成的,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在王某持有的保险单中明确有重要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及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保险条款中也有黑体字明确标明了责任免除等条款,这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况且,严禁饮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不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更是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遵守的义务,因此,王某的该主张不成立。


二、该案不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笔者认为,本条是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若引起事故的第三者不愿或拖延赔偿时,可以先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后将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适用本条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该事故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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